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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修正相關問答

Q1:保險法第107條修法之背景?

答:

99年2月3日修法前之規定,以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身故時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200萬元為限,於去(98)年曾引起社會各界討論認為有危及兒童生命安全之虞。國外亦有基於道德危險防阻考量,於法令上限制未成年人投保者。鑑此,98年6月8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07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結果為避免誘發道德危險,爰明定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須至被保險人15歲之日起始生效力。另修法前對於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亦規定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200萬元為限,修法後則規定給付限額為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目前之限額為55.5萬元。

 

Q2:保險法第107條修正內容為何?

答:

  99年2月3日起施行之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條文內容如下:

(1)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2)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3)惟考量其他法律可能對未成年人等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為利各部會政策推動,爰於第5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Q3:依保險法第107條修正內容「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部分,授權訂定之利率計算方式為何?

答:

   1.立法院審查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案時,為避免該條文第1項加計利息返還所繳保險費所使用之計息利率過高,仍有誘發道德危險之可能,爰增訂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利息之計算另為合理規範。爰依該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之利息計算規範。

2.保險業依據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其利息之計算應以不高於年複利方式自該保險契約生效日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利率並不得高於該保險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如無預定利率者(如萬能保險等),則不得高於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採用之宣告利率。

 

Q4:未滿15歲未成年人是否還能購買人壽保險及傷害險?除了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外,還能獲得哪些保險保障?

答:

保險法第135條規定第107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因此,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含旅行平安險)的保單,15歲以前不能含有身故給付,惟殘廢及傷害醫療保障並不受影響,大多數人壽保險公司及產物保險公司已完成相關保險商品之設計或變更並已開始銷售,以繼續提供未滿15歲未成年人意外殘廢及醫療給付之保險保障,故15歲以下學童仍可投保提供殘廢、傷害醫療保障之傷害保險、旅行平安險;或作較長遠之風險規劃,投保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起生效之傳統型人壽保險或投資型保險商品。另家長們亦可考慮選擇為學童購買生存險、健康險及年金險等商品,以補強保險保障。

 

Q5:新法實施後,目前保險公司提供商品情形?

答:

99年2月3日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施行後,依產、壽險公會彙整至99年3月8日之統計結果,已有15家產險公司及20家壽險公司可提供包含殘廢或傷害醫療方面保障之傷害險(含旅行平安險)等商品供15歲以下未成年人投保;另亦有9家壽險公司提供死亡給付於15歲以後生效之傳統型人壽保險或投資型保險商品。

 

 

Q6:其他法律規定之保險(例如:學生團體保險)如何處理?

答:

考量其他法律(含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可能對未成年人等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為利各部會政策推動,爰於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如學生團體保險等其他法律規定之保險,如所涉相關法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已有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險之規定,則依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從其規定,不因本次修正而受影響。惟所投保保險是否有相關法規屬前述得從其規定範圍,仍應由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

 

Q7:99年2月3日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條文生效前已簽訂之一般商業性團體保險契約,未滿15歲未成年人之被保險人中途加保之處理方式為何?

答:

考量團體保險係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要保單位與保險公司簽訂一張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如有人員加入則依該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異動約定辦理加保作業,而非由被保險人另與保險公司訂定新契約,爰團體保險如為99年2月3日前已訂立之有效契約,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之規定,99年2月3日以後加保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者,仍適用原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障內容,無須適用新法之規定。

 

Q8:什麼是責任保險?是否亦有保險法第107條之準用?

答:

(1)責任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因過失對第三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進行賠償的保險。

市面上銷售之責任保險種類甚多,一般均提供殘廢、死亡及財產損失之賠償責任,因此消費者於進入特定場所消費、參加各項活動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時,可詢問業者或主辦單位,是否已購買相關之責任保險,以保障自身權益。另查國內現行各相關法規中已要求各相關業者應投保各項責任保險,如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要求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區及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公路法第65條第2項要求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與遊覽車客運業者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等,已提供國人參加旅遊或搭乘交通工具期間之保障。此外,自99年2月1日起高中職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障範圍包含校園及參加校外教學或活動之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之保障。

(2)責任保險並不準用保險法第107條規定,因此責任保險中所稱第三人並未排除15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爰其保障對象之範圍不受影響,惟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理賠基礎,與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投保目的及性質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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