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任: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專長:企業勞動法令及人力資源管理、制度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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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
現任: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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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因誤將在職員工退保而申請註銷退保,恢復中斷年資,勞保局得否拒絕?
勞工保險是在職者強制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的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十一條亦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至於退保之手續及效力之停止,則為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亦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其次,即使是該條例第八條所列舉之非強制加保對象,於參加保險後,非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顯見勞工保險是在職強制保險,且為強制性規定。此外,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為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另,修正前同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則規定:「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手續。」足見,唯有在被保險人具有「離職、退會、結訓、死亡、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請領老年給付」等法定退保事由時,投保單位始得依法辦理退保手續,若被保險人仍在職或未退會或未結訓或未有其他法定退保事由時,投保單位不得將其申報退保,始符勞工保險在職強制保險之立法意旨。
當投保單位疏忽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時,勢將衍生下列問題:(1)該勞工之勞保效力是否停止?(2)投保單位應否賠償該勞工年資中斷之損失?或賠償該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中斷投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無法請領或短領保險給付之損害?(3)投保單位如已舉證該勞工仍在職之事實,而向勞保局申請註銷退保,並請求恢復中斷投保年資者,勞保局得否拒絕?就前述疑義,勞保局通常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主張,該被誤退保勞工之勞保效力於退保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其勞保年資中斷,致權益受損部分由投保單位負擔賠償。至於投保單位函請註銷退保部分,該局僅含糊稱與規定不符,故予以否准。如投保單位為此申請爭議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則主張: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保險人並不負審查勞僱關係是否實質存在之義務,被保險人之加退保均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保表憑表作業,投保單位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申報在職勞工退保,該表件已足構成投保單位申報其退保之完全意思表示,其保險效力已於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不得於事後溯及註銷或更正該退保記錄,誤退保顯係出於投保單位之錯誤所致,勞工保險局依規定受理其退保,並無違誤,而駁回投保單位之審議申請。
本文認勞保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持見解顯曲解法律規定,理由如下:(一)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勞保局不得解為遭誤退保之勞工之勞保效力即停止:(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前段既係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揆諸其條文內容係規定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非規定自「通知」之當日起算,因此,該條前段所著重者在有無「應為通知之事由」發生,而非一經通知申報退保即生退保之效力。如此解釋,始符保障被保險人之意旨。又法律解釋之順位,文義解釋方法居於優先判斷之地位,是故,應認:於勞工「有離職之事實」時,始符退保之條件,其投保單位亦始有列表通知勞保局之申報義務;反之,若勞工未有離職之事實,即無退保之條件,則縱使投保單位誤為列表通知勞保局申報退保,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2)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但書規定:「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前開但書部分僅規定「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法律效果,例如予以行政處罰,且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但對於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之行為並未規定「保險效力之停止自通知之日起算」或予以相關行政處罰。(3)尤有進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明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以故,「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保險效力,應非著重在通知(申報)之事實,而應係著重在有無離職…之事實,倘有勞工離職之事實,則不論投保單位於當日或提前或延後為該勞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日」24小時停止,而若無此離職事實,則縱使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不停止。(4)其次,勞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除投保年資及年齡須符合相關規定外,尚須有退職之事實,而投保單位亦應於該勞工實際退職當日申報退保,果投保單位未於退職當日為該勞工申報退保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四七五六六號函之解釋仍應以「退職當日為退保日」,另該會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十二勞保二字第四九七六六號函亦稱:「按內政部於主管勞保業務時以59年4月29日臺內社字第355348號函示:「…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以『退休日』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日。」又行政院68年3月22日臺68勞字第2725號函釋:「現金給付之請領與給付標準,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期』為準。」故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投保單位縱將申請書件提前郵寄勞保局,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及老年給付之事故日。自仍應依退職日為準。」而所謂離職之當日,依該會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台八十勞保二字第一四六八八號函規定:「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凡此種種均足證明,投保單位縱使將尚在職之勞工誤辦理退保者,該勞工之勞工保險保險效力之停止,仍係以「離職事實發生日」為準,即勞工之勞工保險效力於其勞動契約終止日(在職最後一日)之24時始停止,於勞工未有離職事實前,縱遭誤退保,其保險效力均未停止。(5)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九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雖採申報主義,然該制度之執行不能違背勞工保險屬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亦即有在職、離職之事實,始可辦理加退保手續。復按有關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上揭投保單位之勞工於離職時,該投保單位應自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被告,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則於離職當日時(即實際離職日)停止,此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則應認於勞工有離職之事實時始符退保之條件,投保單位有列表通知被告之申報義務;反之,若勞工未有離職之事實,即無退保之條件,則縱使投保單位誤為列表通知,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應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非規定自「通知」之當日起算,因此更應著重在有無「應為通知」之事由發生,而非一有通知即生加退保之效力,如此之解釋,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範保障被保險人之意旨。…因此,由上揭規定可知悉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保險效力,並非著重在通知(申報)之事實,而應係著重在有無離職、退會或結訓之事實,倘有該事實,則不論於當日或他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日24小時停止,而若無此事實,則縱使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不停止,以符上揭法律規範意旨。」(二)在法律解釋最後審查機制的合憲性解釋上,勞保局不許投保單位註銷退保並恢復誤退保期間之年資,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九六○○○六六三二號訴願決定認:「2、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明。次者,有關退保申報制度的實施,目的在貫徹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非可以解為投保單位只要一申報勞工退保,所申報之勞工即可退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是被保險人若符合強制加保資格且已辦理加保者,嗣後須實際具備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方得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退保。」(2)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勞訴字第○九二○○○二八九六號訴願決定亦認:「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揆諸首揭規定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固係採申報主義,然此一制度的執行卻不能違背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合先敘明。本件訴願人之承辦人以「清冊查無人」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申報在職員工林○興君退保,惟此一理由是否表示林君自是日起即從訴願人離職,進而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退保要件,實有疑義,此部分參諸林君相關出勤月報表及保險費扣繳證明書(所得稅申報用)之記載內容亦明。復查本件被保險人林君自始至終皆在訴願人處任職,並由訴願人按月扣繳勞保費,林君依法須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僅以投保單位即訴願人誤申報退保為由,致其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強制加保」意旨未合。」(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前揭二則訴願決定一再強調:「有關退保申報制度的實施,目的在貫徹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非可以解為投保單位只要一申報勞工退保,所申報之勞工即可退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固係採申報主義,然此一制度的執行卻不能違背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無非本於勞工保險係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三令五申勞保局「不得僅以投保單位即訴願人誤申報退保為由,致其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及侵害其依法應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或「非可以解為投保單位只要一申報勞工退保,所申報之勞工即可退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且不論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員工申報退保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只要投保單位已舉證該被錯誤退保之員工仍有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而投保單位也已向該局申請註銷錯誤退保者,勞保局就有依法受理並核准註銷錯誤退保之義務。(4)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憲法既位於法位階之最高位階,則在為法律解釋時,自不得有牴觸憲法條文及其精神之情形,前揭條文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乃憲法明定之基本原則,而「平等原則」係指人民在法律及命令之前平等,此乃基於對人性尊嚴的絕對尊重,相同事實應予平等對待。又為落實「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法理,促使行政權行使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均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爰於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今既已有前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會二則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員工申報退保而仍得註銷退保並恢復中斷年資之案例,則基於「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勞保局對日後投保單位發生類似之案例,應比照前揭二則案例核准該投保單位註銷退保並恢復該誤退勞工中斷投保之年資。(5)次按比例原則在德國公法上已具有憲法位階,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充分表章此一法理。為使此一憲法原則落實到行政權之行使,特將其於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明文化:「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期使行政行為之目的、手段間有合理之關聯,大法官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亦指出:「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所以明文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有「離職之事實」之當日,始得申報退保,且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係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即自「離職事實之當日」起算,實寓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涵與考量。苟將投保單位誤申報在職勞工退保,解為保險效力停止,且不得恢復中斷投保年資,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蓋於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之情形下,勞保局僅受保險費短收之不利益,惟該被誤退保之勞工將遭受「勞保年資」中斷短計,致其將來請領保險給付短少之損害,或於該誤中斷投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致無法請領或短領保險給付,兩相權衡,勞保局所持「在職勞工誤退保,勞保效力停止」之見解,顯有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亦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其實,於發生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退保之情事,僅須擇令該投保單位舉證該誤被退保之勞工有在職之事實,並補繳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就得以彌補該局所受保險費短收之不利益,如此一來,手段與目的一致;何況投保單位應不致於「故意」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畢竟誤退保對其無任何利益。(三)依立法目的解釋,勞保局不許投保單位註銷退保並恢復誤退保期間之年資,與勞保立法宗旨有違: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明揭勞工保護及實施社會保險之我國社會安全政策,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亦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既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如對勞工權益更有保障,應為立法者所樂見,此係依立法目的之當然解釋,是以,勞保局僅以投保單位誤申報退保為由,致其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所明揭之立法宗旨未合,更與憲法勞工保護精神有違,亦凸顯其顢頇無能。(四)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退保,除不發生退保之效力外,亦不發生投保單位受處罰及賠償勞工損失之問題:(1)如前所述,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生退保之效力,即非可解為該遭誤退保之勞工即退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須「實際具備勞工離職」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方得向勞保局申報退保,而其保險效力亦須於「實際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又「加、退保制度固係採申報主義,然此一制度的執行卻不能違背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若誤遭退保之勞工自始至終皆在投保單位處任職,則該勞工依法須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僅以投保單位誤申報退保為由,致其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強制加保意旨未合。(2)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但書僅規定:「…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即本條僅規定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該局得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處罰對象或處罰事由並不包括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申報退保。(3)此外,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揆其內容可知,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惟有投保單位「未在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者,始應受「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之處罰,並依該條例標準賠償員工所受之損失;如投保單位已依法為所屬員工於到職之當日申辦投保手續,然嗣後卻錯誤將仍在職勞工辦退保者,除不發生退保之效力外,亦不發生投保單位受處罰及賠償勞工損失之問題,此種情形非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範圍。申言之,本條項有關處罰及賠償之規定不及於「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之情形,蓋投保單位已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申報加報,僅係誤將在職勞工辦理退保,果真有受處罰之必要,亦係按誤退保期間之保險費金額處以罰鍰,而非令投保單位負擔「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之義務,強使投保單位負擔「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之義務,已逾越必要程度,亦足見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辦理退保非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欲規範之情形。(4)此項見解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九號判決所肯認:「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但書規定:「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可知此部分法律僅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法律效果(予以處罰,且保險效力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但對於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之行為卻未予規定其法律效果。兩相比較,應認是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後段明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至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由其中「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之語句,亦可推知立法者僅在規範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時之法律效果,但對於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之法律效果並未予規定,故如有事證可證明該實際離職日與申報日不符者,仍應以實際離職日為退保日。又倘若勞工已有離職之事實,但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則當勞工發生事故而請領保險給付時,被告應拒絕給付。縱被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保險給付後,嗣經被告查知勞工已有離職之事實,但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仍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保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認定在職勞工遭誤退保,係屬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其因此損失之年資,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賠償之見解,顯係誤解該條項之規定,並與前揭法院判決意旨有背。(5)其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五項亦僅規定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如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相關資料疏誤者,於勞工保險西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而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申言之,本條項所規定投保單位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括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之情形。(6)又勞工保險條例是有關「勞工保險」之特別法,其立法時間又晚於民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有關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而不適用民法有關賠償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既僅規定投保單位○1未於勞工到職之日申報加保○2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以及○3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等三種情形,始負賠償責任,以故,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退保,不發生投保單位應負賠償勞工損失之問題,蓋此時投保單位只需舉證該被誤退保勞工仍在職之事實,並補繳誤退保期間保險費及申請註銷退保,勞保局應核准註銷退保並恢復遭誤退保勞工中斷投保之年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投保單位申請註銷退保,從而,根本就不會發生該遭誤退保勞工權益受損之問題。(五)勞工保險條例未禁止投保單位申請註銷投保,亦未授權勞保局得否准投保單位申請註銷退保:有關投保單位申請註銷誤退保,於勞工保險條例未有明文禁止,又縱觀勞工保險條例全部條文,亦未見任何條文授權勞保局得否准註銷退保及拒絕恢復誤退保期間年資,則該局所為否准註銷退保之行政處分難道不正是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列舉「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無效情形!退步言,即便勞保局獲有授權,然其行使裁量權應符合「行政目的」,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則該局否准註銷退保,顯違反勞工保險行政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目的。(六)勞工保險雖採申報制度,勞保局負審查之義務,非僅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保表憑表作業: (1)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保監審字第2920號審定書稱:「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保險人並不負審查勞雇關係是否實質存在之義務,被保險人之加、退保均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保表憑表作業,…公司確於90年9月19日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申報…退保,該表件已足構成投保單位申報其退保之完全意思表示,其保險效力已於當日24日停止,不得於事後溯及註銷或更正該退保記錄…。」其所持見解與前揭二則訴願會訴願決定書「有關退保申報制度的實施,目的在貫徹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非可以解為投保單位只要一申報勞工退保,所申報之勞工即可退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固係採申報主義,然此一制度的執行卻不能違背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意旨有違。(2)再觀諸下列條款可知,勞保局就投保單位或勞工或其受益人之申報負實質審查義務,並非僅依投保單位所送之相關申報表憑表作業:○1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2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3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4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5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6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前三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7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8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9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二次而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者,保險人不予給付。」○10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3)試問勞保局若非就投保單位或勞工或其受益人之申報負實質審查義務,前舉各條文何以規定該局「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 「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何以知悉「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試問勞保局若非負審查勞雇關係是否實質存在之義務,該局如何判斷「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而依據該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依法追還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退萬步言,即使勞保局不負審查勞雇關係是否實質存在之義務,難道就可以「恣意妄為」而不「依法行政」嗎?
國家及政府機構之存在、法律之制定及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均不得背離「保障人民基本人權,協助其追求幸福」之最高宗旨,而執行法律規定之公務人員更不應忘卻本身須遵循「依法行政」之義務及「為人民服務」之「公僕 (civil servant)」身分,其念茲在茲者厥為「保障人民基本人權,協助其追求幸福」,即國家行政行為應將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所明揭之「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奉為圭臬,任何與前揭意旨相違背之行政行為正凸顯其視人民權利如無物之「惡奴欺主」可鄙心態,苟若再蓄意曲解法令規定,則更足顯其傲慢及厚顏無恥。黑人民權鬥士金恩博士在演講上說:「論斷一個人的終極標準,看的不是他在稱心如意時的立場,而是看他遇到挑戰和異議的時候,站在哪裡。」而以色列前總理裴瑞斯談到自己的人生目的:「找到比自己更偉大的理念,付出一切投入其中。」請問勞保局的公僕您在作出處分前可曾捫心自問:到勞保局任職的目的,難道只是因為工作穩定、收入不錯,而無絲毫理想性嗎?您是把自己定位為服務人民的公僕角色,還是騎在主人(人民)頭上的官員?您是時時刻刻身體力行「保障人民基本人權,協助其追求幸福」的價值觀,還是頑固保守,找盡各種歪理來合理化本身的「惡行劣跡」,或者官官相護,完全喪失理想性,致使「公平正義」淪喪?您的所做所為確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嗎?請勞保局勿再扭曲解釋投保單位誤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應依該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負行政處罰及賠償之責,這樣的說詞只是顯示瞎掰胡扯之沉淪,令人痛惡、不恥。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9.10.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