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任: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專長:企業勞動法令及人力資源管理、制度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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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
現任: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專長:企業勞動法令及人力資源管理、制度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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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天報到途中車禍身故,未到職加保勞保,其勞保效力為何?
某實驗室研究發明了一部智商測試儀器,為測試該儀器之精準度,該公司明令各級幹部先行測試,於是機要秘書自告奮勇率先把自己的腦袋往智商測試儀器裡面一伸,該機器便宣布「智商一百一十」,同時也在儀表上顯示該數字,機要秘書對於測試的結果頗感滿意;接下來,副總經理也把腦袋放到測試儀器裡面,機器馬上說「智商一百一十五」,副總也感到十分開心;該公司總經理眼見大家這麼興緻勃勃,也興起躍躍一試的念頭,隨著就把腦袋往裡面一伸,沒想到,該機器竟然說:「本儀器極為珍貴,請大家珍惜使用,千萬不要往裡面放石頭。」這則笑話在諷剌世人:「職位高,智商未必就高;官位大,學問未必就大。」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動輒發布曲解法律之函釋,進而戕害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之法益,正透顯其自認「官大學問大」的傲慢心態,底下,我們就來探究該主管機關所發布之一則「滑天下之大稽」函釋。
俗話說:「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人的一生總是充滿著無常,當勞工朋友慶幸找到工作的情形下,依勞資雙方約定,如期於公司通知上班期限辦理報到手續的途中,萬一發生車禍,不幸身故時,事業單位仍依法於報到當天為其辦理加保手續,但當勞工家屬提出死亡給付申請,勞保局往往主張該勞工「加保後顯未到職從事工作,核與加保定不符」,而自始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拒絕發給保險給付,其見解不無可議,其心態更是可誅。甚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九十一勞保三字第○○五五五三一號函釋也支持勞保局的作法,這一則可惡的函釋內容為:「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到職手續途中發生事故,如未完成到職手續,則屬加保前事故,依規定不能請領保險給付。」
本文認為勞保局及勞委會似是而非的主張與前揭函釋內容顯係曲解法律規定,理由如下:(一)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等明確規定:「受僱於…之員工」應強制加保勞保,也就是說只要是符合該條例第六條各款所定之「受僱之員工」資格,就依法取得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的權利,而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或所屬團體則負強制為其加保的義務,條款裡所規定的是「受僱」而非「到職」。即便是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員工,其如取得雇主同意加保之允諾,則雇主亦有為其申報加保之義務。(二)此外,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明文:「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勞動契約為契約的一種,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勞動契約為私法上的契約,應受民法有關契約規定之拘束,又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從而可知,當資方為要約,勞方為承諾,兩方當事人間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勞動契約關係即為成立,而勞動契約成立時,若該勞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強制加保對象者,當然具備加保資格,而且是強制性的「應加保」。(三)再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亦係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顯見勞工若與雇主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或僱傭關係,即具備加保資格。(四)勞工保險局主張:勞工報到途中「未到職...與加保規定不符」,但「到職」二字是出現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該條是用來規範投保單位應於何時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以及勞工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之時間,並未規定投保單位必須等到勞工「到職從事工作」才得加保,更何況該條係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而非規定「須所屬勞工到職」,始得列表通知保險人,且同條復又規定,投保單位於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應為通知之當日」即係「到職之當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為第十四條第一項)也進一步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起算」而非規定「自勞工完成到職手續時刻並從事工作」起算。換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均只規定投保單位應與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且其保險效力追溯自當天零時起算。前述規定在在顯示立法之當時就已考慮到勞工第一天上班途中可能發生意外狀況,即便勞工於報到途中發生事故,致無法完成報到手續,而投保單位仍於當日為其申報加保者,基於保護勞工之精神及該條例所揭櫫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的立法宗旨,該勞工之勞工保險效力自應追溯自當日零日生效。因此,勞保局「未到職從事工作,核與加保規定不符」之主張及前揭勞委會勞保三字第○○五五五三一號函釋意旨均係誤解或不解勞保之立法精神。(五)另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判字第二九一號判決也指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到職,參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係指勞工基於其受僱用而隸於從屬關係下得提供勞務之狀態」,申言之,只要勞工與投保單位成立勞動契約或僱用契約關係,且為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強制加保對象者,投保單位就有依法為其申報投保勞保的義務,到職不一定是指勞工已經提供勞務的時候,只要該勞工具備得提供勞務的狀態就算。(六)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中曾認定:「出發至就業場所之行為,顯為到職(第一天上班)之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如果勞工第一天為完成到職的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不能視為保險事故的話,則豈非令勞工朋友之勞工保險保障有呈現空窗期,這難道是勞工保險當初立法的本意?試問就制度設計而言,勞工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第一天為完成到職途中所發生之風險,應由勞工本人承擔?或由投保單位承擔?或由全體勞工及全體投保單位來共同分擔?比較符合「社會保險」之精神,也比較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所揭櫫「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的立法宗旨,勞保局的主張及前揭勞委會函釋意旨難道不是與勞保立法宗旨背道而馳嗎?(七)其次,勞工接獲報到通知而從日常居住處所出發至就業場所之行為,顯為第一天到職之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所規範保障之範圍,其第一天前往報到即屬「上班」,如該勞工為完成到職,而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無同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九種不當情形者,應適用同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職業傷害,始符法制。
論語顏淵篇記載孔子說:「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翻成白話為:審理案件,我和別人一樣,必然要使人民不要興訟才好呀!然而,主事者如果輕率發布違法函釋,那麼人民不得不挺身駁斥不公不義的法令,以捍衛自己的法定權益,結果訟案盈門,既浪費行政資源,亦徒招民怨,而「惡者輒斥去,毋令敗群」(詳史記平準書),且「政治所興,在順民心,政治所廢,在逆民心」(詳管子乙書)因此,本文呼籲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應主動發布函示前揭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九十一勞保三字第○○五五五三一號函停止適用,落實勞工保險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的立法宗旨,並避免行政救濟資源之不必要浪費。(註二)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5.11.14撰擬
2009.09.30修改
註一:相關案例可參考:(一)只要受僱用便是勞工便應投保,到職不一定指已提供勞務之時,只具備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即可,勞動基準月刊第一四二期,第三十六頁,張智雄主編。(二)第一天上班途中車禍致死,雖未到職加保有效給45月,勞動基準月刊第一四六期,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張智雄主編。(三)到職當日發生職業災害,當日事後即時加保有效,勞動基準月刊第一七五期,第十頁,張智雄主編。
註二:欣聞勞委會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布勞保三字第○九七○一四○二五九號函釋表示:「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投保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當日零時起算,該等勞工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本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九十勞保三字第○○五五五三一號函停止適用。」另該會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勞保三字第○九七○一四○三三五號函亦表示:「核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受僱勞工,經僱用單位或雇主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依本會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勞保三字第○九七○一四○二五九號令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