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任: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專長:企業勞動法令及人力資源管理、制度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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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

勞工服兵役或傷病留職停薪續保勞保,投保單位應繳納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保費嗎?

  根據兵役法第四十四條,國民為國服兵役時,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即勞工得向雇主申請留職停薪,保留留職停薪前之工作年資。另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法定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以留職停薪。又留職停薪期間,勞工不用提供勞務,雇主可以不給付薪資,然勞資間關係依然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應徵召服兵役」及「因傷病」致留職停薪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進一步規定,因前述事由留職停薪而願意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至於勞工保險之種類,係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類,勞工於應徵召服兵役或因傷病致留職停薪續保勞保期間既未提供勞務,不可能發生職業災害,則雇主是否仍應負擔職災保險保費,即有疑義。

  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於應徵召服兵役或因傷病致留職停薪續保勞保期間,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更規定,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以故,勞工於應徵召服兵役或因傷病致留職停薪續保勞保期間,雇主仍應負擔續保勞保期間之職災保險保費。惟基於下列理由,前述規定的適法性令人質疑:(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而其施行細則第九條亦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換言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勞工,得續保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而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既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雇主即得不負擔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依此推論,勞工於應徵召服兵役或因傷病致留職停薪續保勞保期間,亦應比照辦理,只續保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而得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二)勞工在應徵召服兵役或因傷病留職停薪期間根本不可能提供勞務,既然不再提供勞務,於該期間,就不可能會發生職業災害,而不發生職業災害,就不會產生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的問題,因此,如制度設計上強令雇主為應徵召服兵役或因傷病留職停薪期間之勞工續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保險之「對價平衡原則」有違。(三)除此之外,憲法第十五條亦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勞工在應徵召服兵役或因傷病留職停薪期間既然不會發生職業災害而無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的問題,卻令雇主為其續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該段期間職業災害保險之保費,顯已侵犯雇主之財產權,而勞工保險局收受該段期間職業災害保險保費亦有不當得利之嫌,雇主似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勞保局歸還該期間所繳納之職災保險保費。(四)最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法規命令牴觸憲法、法律者,無效,而如前所述,強令雇主為留職停薪期間勞工續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該段期間職業災害保險保費,顯與憲法第十五條所揭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不符。

  因此,本文建議政府應盡速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避免侵害雇主的財產權,同時也可減免不必要的行政救濟資源浪費,更可建立行政機關主動鼎故革新的改革形象,我們且拭目以待政府的積極作為。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6.03.27撰擬
2009.09.30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