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任: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專長:企業勞動法令及人力資源管理、制度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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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
現任: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專長:企業勞動法令及人力資源管理、制度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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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為勞工投保團體保險之給付可否抵充勞保損害賠償?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故凡屬強制加保對象,雇主就有義務為其申報加保勞保。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也就是在勞工到職的當日,雇主應依規定填表通知勞保局,以完成法定加保手續。至於月投保薪資之申報,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則明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而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次,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督促投保單位履行覈實投保義務,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亦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即雇主有不如期加保或以多報少的情形,除有行政罰鍰之風險外,對於勞工所遭受的損失,雇主亦負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的義務。
所以,從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來看,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的社會保險,雇主並無不為所屬勞工加保的權利,亦不能擅自決定投保薪資的多寡。坊間有顧問公司或保險從業人員向雇主表示:投保團體保險可以抵充勞保不投保或以多報少的賠償責任。對於這樣的說法,本文認為是有瑕疵的,且嚴重誤導視聽。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而言,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職災勞工職災補償,如雇主未替該勞工投保勞保的話,勞保局不發給職災給付,如此一來,雇主就無法以勞保職災給付來完全抵充職災補償責任;或者雇主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保局只依實際投保薪資發給職災保險給付,勢將發生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無法完全抵充勞基職災補償責任。此時,勞工如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因該條但書及相關函釋均規定雇主負擔全額保險費而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責任,以故,當雇主主張以團體保險的給付扣抵職災補償的額度,且達全額補償時,就未發生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之情形,從而該勞工不得依該條規定再行請求職災補償。舉例來說,勞工每月工資為四萬元,依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為四萬零一百元,如勞工發生職災事故導致一級殘廢,依法勞工得向勞保局申請二百四十萬六仟元的殘廢給付或向雇主請求二百四十萬元的殘廢補償,而雇主為其投保之團體保險亦理賠兩百五十萬元,則雇主得以團體保險的理賠金抵充前述殘廢補償責任,又因雇主以全額給付職災補償的額度,勞工不得再向雇主請求勞基法職災補償;惟若雇主未申報勞保,或僅申報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則將導致該勞工領不到勞保殘廢給付或短領殘廢給付一百二十萬六仟元,該勞工若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請求勞保給付之損害賠償的話,雇主得否以團體保險的理賠金抵充勞保損害賠償,將產生疑義。持否定見解者認為:因法無明文雇主得以團體保險理賠金抵充勞保損害賠償,故雇主不得以團體保險理賠金抵充勞保損害賠償,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即已明白表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而目前的司法實務上,亦認定勞工發生普通傷病事故時,雇主不能比附援引勞基法而適用抵充之規定,例如:(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判決:「況依據前開勞保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及七十二條規定,勞保係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雇主並無不加保之權利,亦不能決定保費之多寡,故被上訴人另行加保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應屬員工福利之一,與勞工條例所應享之權利係並存而競合,易言之,雇主不論有無另外加保其他保險,勞工保險亦須投保,若另有加保,所領之理賠給付,應二者全部交給勞工,始為勞保條例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意,況生命無價,人身保險並無最高保額之限制,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被訴人執前詞為辯,顯無足取。」(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第一九二號判決:「至上訴人在陳○○出海之初另為陳○○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漁民團體平安保險,屬海員福利之一,其受益人因此所取得之權利,二因保險契約而發生。與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即應給付保險金,不因勞工另有投保其他保險而有異者有別。勞工保險與人壽保險公司所承保人壽保險(平安保險)得以併存。況生命無價,人身保險並無最高保額之限制,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其死亡給付亦不生扣減問題。」此外,若法律開放雇主得以團體保險理賠金抵充勞保損害賠償,將嚴重衝擊整個勞保制度,影響其財務;持肯定見解者認為: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雇主為所屬勞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給付性質屬職災補償之替代,自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勞保損害之賠償金額。其次,就勞工發生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事故而言,雇主即不得主張以團體保險的給付來抵銷勞工的勞保損失賠償。
從前揭兩個判決內容來看,法院均認定雇主為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屬於員工福利之一,其給付不得抵銷雇主之勞保賠償責任。又勞保之給付內容包括生育給付、老年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而團體保險的給付內容或保險事故的定義也未必與勞保相一致,因此雇主如寄望以團體保險來抵充勞保不投保或以多報少的賠償責任,恐怕將是徒勞而無功,正本之道,還是依法誠實為勞工加保勞保才是上策。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5.09.13撰擬
2009.10.07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