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任: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專長:企業勞動法令及人力資源管理、制度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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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
現任: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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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勤災害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
職業災害又稱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而通勤災害是指勞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之事故而致之傷害,通勤災害原係規範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將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之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是一般人根深蒂固的觀念,而這樣的觀念主要來自於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多次以下列函示主張上下班途中發生之事故為勞基法職業災害:(1)內政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臺內勞字第三八五九一八號函:「工人駕駛機車於途中遭貨運車上掉下之鐵條擊傷,經查明屬實者自可視同公傷處理。惟勞工保險應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2)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臺內勞字第四○二三○八號函:「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意外事故,除違反法令者外,均屬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3)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臺內勞字第四六八九五○號函:「勞工於假期終了,由住所至事業單位上班途中發生之災害,在不違反交通法令下,應屬職業災害。」(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勞安字第○五四七號函:「勞工上下班時騎車雖因自身不慎而受傷,在不違反法令情事者,亦屬職業災害。」(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二日臺勞動字第一五五八號函:「勞工由家中赴車站搭車,如確為上班行為,於途中發生車禍,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處理。」(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勞安三字第○三五四○號函:「一、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受災害,非出於私人行為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二、勞工下班後返回原戶籍地,翌日趕返上班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如該戶籍地為日常居住之處所,且無違反法令情事者,應屬職業災害。」(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臺勞安三字第二八六○四號函:「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75)臺內勞字第四○一三○一號函示,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其非出於私人行為或違反交通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本案依據○○警察分局之調查報告:「張○○騎機車發生車禍係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深夜二十三時十五分,於上下班途中因路面坑凹凸不平,機車撞進坑內而發生車禍,當時張員有戴安全帽」,如張員已取得駕照,則應屬職業災害。」(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臺(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二九八一六號函:「該勞工如係純勞工身分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選擇適用勞工請假規則者,其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車禍住院,在未取得無肇事責任證明前,其請假事宜請先依公傷病假規定辦理。」(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五月五日臺勞動三字第一○○三九號函:「關於桃園縣勞工郭君於下班返家途中,因該必經途中無加油站,必須繞道至附近加油站加油,加油後返家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如未違反交通法令,應可視同職業災害。」(10)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臺勞安三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查負責養路工作道班勞工,於執行工作中遭火車撞斃,及員工於上下班乘坐交通車,於必經途中發生車禍所造成之傷亡,均係屬作業活動引起之死亡,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職業災害。」(1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勞安三字第一九六○七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張○○,如因於凌晨三時擔任檢修隊測漏工作,而經常提前於睌上九時前往公司,則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於上班必經途中發生車禍致死,如非出於私人行為及違反交通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1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勞保二字第二三二二一號函:「查被保險勞工於下班後適逢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輪休日,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如係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依本會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臺(七十八)勞保二字第九○九號函示,以執行職務論。」(1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臺勞安三字第二三七六三號函:「勞工於上班時間必經途中,因搭乘他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而致受傷,如該勞工本人無違反法令,應屬職業災害。」(1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臺勞動二字第二五○五一號函:「勞工上下班時騎車雖因自身不慎而受傷,在不違反法令情事者,亦屬職業災害。」(1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勞安三字第二○七五六號函:「勞工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公司必經途中發生事故,如係在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其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及無違反交通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
如前所述,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係規範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依該條規定,上、下班途中事故視為職業傷害之要件必須符合:(一)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二)從日常居、住處所(三)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而且不得有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下列情形: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交叉路口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醉駕車者。七、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否則就不視為職業傷害。從而可知,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始終認定勞工於上下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如符合前揭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就屬於勞保所稱之職業傷害,亦為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即職業傷害與職業災害兩者並無任何差異。
惟事實上,不論是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例對於「職業災害」均無明文定義,現行勞動法對於「職業災害」有定義性規定者,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參照);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參照)。因此,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之「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以及得否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均有爭議,司法實務見解亦相當分歧,持肯定說之法院判決認通勤災害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於法並無違誤:(1)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2)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陳○義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機車摔倒,因車禍事故死亡,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死亡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
持否定說之判決認通勤災害非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例如:(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七號判決:「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亦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害社會之經濟發展。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傷害等語,然該審查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及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及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另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相關函釋亦有不盡相同之認定,本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則雇主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餘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十六號民事判決參照)(2)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十六號判決:「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災害之定義,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則雇主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十三號判決:「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幅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上訴人林○○之夫丁○○因車禍受傷害致死,即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執行業務前所發生,縱係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發生,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及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依前所述,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六保給字第一○一五三○七號函有關丁○○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死亡,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丑項規定,應按職業災害死亡發給給付等情,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則丁○○因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死亡,既非屬職業災害,則雇主即被上訴人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二號參照)(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參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就本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者,自應以勞工之「遭遇災害」,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發生者為判斷基準,至於遭遇災害之地點是否在固定之工作場所?時間是否在日常上班時段?災害之發生是否因其經常性工作態樣之特性所引發?均非所問,始符目的解釋精義。」(註一)
為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乃針對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進行討論,並做成決議認為通勤災害屬於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註二)。此後,一、二審法院雖有判決肯認通勤災害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例如:(1)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 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著有裁判可參)。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亦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查上訴人既自承被害人黃雙明欲前往台糖工地工作途中發生車禍死亡,而該工地乃上訴人公司當時承包之地點,及黃雙明在(九十年)一月八日之前就在該工地工地乙節,則被害人黃○○於前往工作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黃○○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是上訴人辯稱非於其承包地點發生傷亡,非職業災害云云,亦不可採。」(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一號判決:「(三)按勞基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一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二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則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因車禍事故受傷或死亡,因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傷害或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之範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亦載明甚詳。從而,系爭交通事故既係上訴人為趕赴龍港公司交班而於上班途中所發生之通勤災害,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屬上訴人為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之災害,且係因其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之傷亡,並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牽連之關係,自應視為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縱屬通勤災害,亦非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云云,亦不足採信。」(3)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九號判決:「(一)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可參。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亦稱:「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其於下班返家正常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係於下班途中受傷,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並非職業災害云云。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固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惟揆諸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第1條前段規定參照),故其目的係在課予雇主提供符合法令規定安全衛生標準之勞工就業場所或就業活動之責任,若違反並致生職業災害時,雇主即應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同法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參照)。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則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949號判決意旨參酌)。易言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因採雇主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不以雇主就勞工實施勞務之危險控制範圍為限,此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就上開危險範圍課予雇主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自有所不同。因此,上訴人抗辯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言云云,尚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準備提出勞務之上下班途中遭遇意外傷害,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註三)
惟台灣高等法院所舉辦法律座談會之決議只是供法官做為參考而已,於法律上並無拘束力,因此,還是有判決認為通勤災害非屬職業災害,例如:(1)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判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首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災害與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即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然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四十一號判決:「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本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 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挌,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稼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既規定「視為」,可知原來此通勤災害並非職業災害,而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為之特別規定方視為職業災害。惟勞動基準法並無此項「視為」之規定;且同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責任,其性質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對此部分所規定為雇主個人所應負之責任,勞工平時對此並未有任何給付;然勞工保險條例則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所為之勞工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即勞工每月均應按期繳納保險費予保險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雇主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工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二者性質有別,自不能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視為職業災害之通勤職災,認定此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
由此得知,通勤職災究竟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目前尚無統一之見解。劉志鵬律師表示:「1946年ILO第121號有關業務災害給付之條約,認為應將通勤途中所生災害,視為職業災害,1970年代初期,以歐洲為主約有50國家設有通勤職災之給付制度。1973年日本勞災保險法第7條,明文承認通勤職災為勞災保險給付對象。我國受到國際潮流及日本法制影響,透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皮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而將通勤職災列為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對象。然而,因為日本勞災保險法給付金額優於勞基法雇主補償責任,故職業災害發生時,罹災勞工幾乎均僅依照勞災保險法請求給付,因之,勞基法有關雇主職災補償規定甚少引用。對照之下,我國引進日本通勤職災規定,同係透過具有社會保險性格之勞工保險法,但勞工保險條例未減輕雇主財務負擔,在勞工實際領之工資外,另行創設「投保薪資」概念,而投保薪資通常低於勞工實際上領取之工資,且勞工保險條例亦未足額給付(例如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災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致使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除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保險給付外,尚須在依勞基法向雇主請領職災補償,因之,在我國實務上,勞基法職災補償規定仍為處理勞工職災補償責任之最重要法律,就此而言,與日本法制有很大差別。而若回歸至勞基法補償責任規定時,因通勤職災係由第三人所造成,並不是雇主一己所可控制之風險,責成雇主負擔通勤職災之風險,並不公平,若干判決從此角度切入,採取否定說之見解,乃發生通勤職災係勞工保險條例上之職災,卻不是勞基法上職災之分岐現象,此係我國法治之特色,值得一提。」(註四)
附帶一提的是,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則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淮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其次,雖然勞委會在函釋中認定上下班途中發生之事故,如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情形者,屬職業災害,但該會亦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勞安三字第○九五○○四○一五六號函解釋:「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乙項,目前仍應按月依規定填報資料並予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惟各勞工主管機關統計時將不列入職業災害統計。」
勞資雙方常因上下班途中之事故是否為勞基法職業災害發生爭執,甚至循司法途徑解決爭端。司法訴訟固然可讓雙方之疑點或權利義務尋求明確化,惟無論誰贏得訴訟結果,對勞資雙方而言,可謂勞民傷財、兩敗俱傷。雇主即使贏了官司,但曠日廢時、訴訟費、企業形象與員工士氣均將受到一定程度的衝擊,可謂「贏了面子,卻輸掉了裡子」。就管理層面及風險轉移而言,雙贏之道乃在於事業單位平日投資小錢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一旦事故發生,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均可全數轉嫁給保險公司,讓員工及其家屬能夠獲得應有的經濟保障,而企業主也可藉此降低財務負擔及其他負面影響,全心全意致力事業之經營,並增進勞資間的和諧關係。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 2007.11.13 撰擬
2009.11.19修改
註一:認為通勤職災非屬勞基法職災之判決尚有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
註二:有關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內容可參考:勞動法一百問(修訂二版)陳金泉著,第216頁至第220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三:認為通勤職災屬勞基法職災之判決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六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十四號判決。
註四:摘錄自法院審理勞資爭議訴訟案件之分析,劉志鵬著,第一七五頁至一七六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版。







